【判決要點】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是一個列舉加概括的例示性規范,根據例示性規范的適用規則,“其他不良影響”并非兜底條款,僅是指與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相類似的,可能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屬于禁用禁注的絕對理由之一,在可以通過其他條款加以解決的情況下,不適用該條款。同時,《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調整的是損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標使用和注冊行為,不是保護特定民事權益的法律規定。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劃定了明確的法律界限,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如果《商標法》的其他規定均無法調整,則屬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疇。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惠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惠氏寶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
來源:北京高院(2014)高行(知)終字第3654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
惠氏有限公司在第5類藥膏、藥劑、嬰兒食品等商品;第29類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上在先獲準注冊了“Wyeth”、“惠氏”、“惠氏Wyeth”等商標(簡稱引證商標)。
2001年5月29日,盧國基向商標局申請注冊“Wyeth”、“惠氏”等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6類紙、衛生紙等商品上(簡稱爭議商標)。在異議期內,惠氏有限公司對該商標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不予支持異議申請;惠氏有限公司遂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于2009年作出商評字(2009)第22447號異議復審裁定,裁定核準爭議商標的注冊。該裁定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予以維持。
2011年5月23日,廣州惠氏公司經商標局核準受讓爭議商標。2011年7月26日,惠氏有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主要理由包括:1、惠氏有限公司是“Wyeth”、“惠氏”商標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品牌是全球嬰幼兒食品領域的領軍品牌,惠氏有限公司在第5、29、30類等商品上已在中國獲準商標注冊。2、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關于“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規定,應予以撤銷。3、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易導致公眾混淆和誤認,已經產生了不良影響,依法應予撤銷。4、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惠氏有限公司在先商號權益及商標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九條的規定。5、爭議商標系惡意注冊。6、惠氏有限公司的“Wyeth”、“惠氏”商標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7、爭議商標與惠氏有限公司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己造成實際混淆。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綜上,爭議商標應當予以撤銷注冊。
2013年9月1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認為:惠氏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張的以下理由:1、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2、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3、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和理由,在商評字(2009)第22447號異議復審申請中已經提出,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經生效。并且在案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結論,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惠氏有限公司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但是,商評委認為,依據在案證據及查明事實,爭議商標原注冊人盧國基申請注冊了數件與惠氏有限公司在先在母嬰食品上有較高知名度的“Wyeth”、“惠氏”商標完全相同的商標。而廣州惠氏公司受讓上述商標后將其實際使用在母嬰用品上,并在實際使用中做引人誤導的宣傳。廣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冊人的此種注冊和使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客觀上易誤導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并且,除“Wyeth”、“惠氏”等商標外,盧國基亦申請注冊了“腦白金”、“DETTOL”等其他三十余件商標,難謂出于正常商標使用之目的而申請注冊。綜上,廣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冊人注冊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一系列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注冊。
廣州惠氏公司不服該裁定,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觀察】
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是一個列舉加概括的例示性規范,根據例示性規范的適用規則,“其他不良影響”并非兜底條款,僅是指與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相類似的,可能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屬于禁用禁注的絕對理由之一,在可以通過其他條款加以解決的情況下,不適用該條款。
同時,《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調整的是損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標使用和注冊行為,不是保護特定民事權益的法律規定。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劃定了明確的法律界限,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如果《商標法》的其他規定均無法調整,則屬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疇。
本案中,即使爭議商標的注冊存在惡意,但是爭議商標“惠氏”本身及其構成要素并未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惠氏有限公司主張爭議商標原注冊人盧國基具有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并有大量搶注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所指的不良影響,故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該項的規定。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爭議裁定。商評委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高院。
二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條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指的是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爭議商標的文字構成及含義均不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該文字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結論錯誤。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雖然惠氏有限公司在商標異議程序中曾經主張過爭議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但在所依據的證據并不相同的情況下,惠氏有限公司在爭議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該項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法對該項主張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如果在案證據能夠證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屬于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據此依法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未對該項爭議理由進行審查,屬程序違法,故原審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進行審查,結論正確。
故此,二審法院駁回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維持原判。